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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堡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吳堡縣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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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0160921141/2023-03465 發布機構 吳堡縣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2024-01-02 15:39
    名稱 吳堡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吳堡縣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的通知

    吳規〔2023〕001—縣政府001

    吳堡縣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吳堡縣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的通知

    吳政發〔2023〕16號

    各鎮人民政府、宋家川街道辦事處,各有關工作部門:

    《吳堡縣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已經縣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吳堡縣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吳堡縣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我縣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建立健全決策機制,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陜西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政府(以下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適用本辦法。

    縣政府各工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以及其他方面重要的區域規劃、專項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事項申報及目錄管理

    第四條 縣政府負責界定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并對決策事項實行目錄管理制度。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決策事項名稱、決策承辦單位、決策時間安排、其他需要包括的內容。

    第五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后,報請縣政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

    (一)縣政府主要領導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明確完成時限,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負責研究論證的單位應當在明確的時限內完成研究論證;

    (二)縣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第六條 縣政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和辦理期限,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三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節 決策啟動

    第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在充分協商論證的基礎上,擬訂決策草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托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完成專業性工作。

    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方案。

    第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決策事項涉及單位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等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機關應當及時協調解決。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履行公眾參與程序,具體工作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第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采取便于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保障公眾的意見能夠獲得公平的表達。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多種方式。

    第十一條 決策事項需要公開征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征求公眾意見。公布事項包括:

    (一)決策草案及其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三)聯系部門和聯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項。

    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行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意見建議。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決策事項內容和實際需要,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有關基層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客觀歸納整理各方面意見,并認真研究論證,充分吸收采納,完善決策草案。

    第三節 專家論證

    第十四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進行論證,并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獨立開展工作,不得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暗示。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對意見的專業性、技術性負責,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參加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其專業特長應當與決策事項相符合,并在本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代表性,決策事項涉及多個專業領域的,應當選擇相應專業領域的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

    (二)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

    (三)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專家、專業機構。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專家、專業機構的論證意見完善決策草案。

    第四節 風險評估

    第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生態環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風險評估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法律、法規、規章對開展專項風險評估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復評估。

    第十七條 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對決策事項可能引發的社會矛盾、群體性事件以及其他不穩定因素進行評估,判定風險程度,提出防范風險、增強可控性建議。

    第十八條 開展生態環境風險評估,應當評估決策事項可能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提出預防或者減輕對生態環境不良影響的有效措施,并對措施的實施效果進行科學論證和預判。

    第十九條 開展公共安全風險評估,應當評估決策事項對公共安全的影響程度,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影響的有效措施,并對措施的實施效果進行論證。

    第二十條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步驟與方法等,可以通過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運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程度。

    風險評估單位可以自行開展風險評估或者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開展風險評估。

    第二十一條 風險評估單位開展風險評估應當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風險評估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事項和評估過程;

    (二)各方面意見以及采納情況;

    (三)決策事項可能引發的各類風險及其等級;

    (四)決策事項的執行建議;

    (五)風險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應急處置預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采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后,可以作出決策。

    第四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節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三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二十四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核報告;

    (二)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三)與該決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

    (四)起草單位內部法制審核意見或法律顧問審查意見;

    (五)征求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

    (六)公平競爭審查意見;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審查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合法性審查部門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根據審查需要可以要求決策承辦單位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合法性審查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第二節 集體審議和決策公布

    第二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經過縣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決定。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二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的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情況;

    (二)履行公眾參與程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研究采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研究采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決策草案含有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方案時,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提出傾向性意見。

    第二十八條 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決策事項時,決策承辦單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必要時就該決策事項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需要報上一級政府批準或者依法應當提請縣委研究、人大審議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 決策機關應當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讀重大行政決策,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一)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

    (二)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縣政府或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并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

    第五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三十一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并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后評估,并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二)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開展決策后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不得參加。開展決策后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決策機關可以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由縣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重新作出決策。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對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對決策執行機關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導致決策不能及時、全面、正確實施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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